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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被告燕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双方虽生有一女,但被告并不安心在我家生活,并多次找机会想走,即使在一起生活期间也时有矛盾发生,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婚姻无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宝应县柳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2012)宝范民调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在原告处生活,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燕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女李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