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邓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其间经双方家长多次进行劝和,关系暂时缓和。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造成原告无法进入家中,自尊心受到极大伤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26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个多月过去了,原、被告没有和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分担,除负担抚养外,要求被告平均分担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也由原告全额负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十六、七年,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200000元,还有夫妻共同投资的沙场,分红200000元,要求分得其中150000元。另原告所有一辆轿车(车牌照C1318)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在2013年6月份在安庆恒新购买了一部广州本田轿车,价值240000元,要求分割。另原告与他人开了三家当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现就读于东至县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以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某为车牌号皖R×××××的帕萨特轿车所有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行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0年腊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未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出儿子邓某随其生活,原告同意,本院确定离婚后邓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关于共同财产问题。1、车辆问题。被告提出皖R×××××的帕萨特轿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查,该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某某,被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邓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被告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6月份邓某在安庆世纪恒新店购买了价值240000元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前往销售车辆的安庆世纪恒新店调查,该店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6月5日邓某以何某中的名义在该店买车,但付款人是何某亮,并不是邓某。因此不能认定邓某购买了价值240000元广州本田轿车。被告以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存款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虽然至2013年7月2日,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余额为398元,但通过查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发现2012年9月19日该账户存入150000元的存款,当日该款即全部取出,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该款是其朋友魏某杰汇给他的,当时因在河南,装银行卡的包没有带在身边,故通过邓某的银行账户接收汇款,钱到账后就让邓某将该款取出给了他。对于证人的上述证言,本院认为张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张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笔150000元存款已被邓某当日取出,但其不能说明合理去向,本院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取得75000元。3、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投资沙场收益200000元及从事典当行经营,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沙场、当铺收益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费。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随被告施某生活,原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下月起至邓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邓某抚养费1000元,并负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凭正规票据给付),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给付被告施某7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