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XX与胡志强、宋文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胡志强,宋文强,宝利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章长春。被告:胡志强。被告:宋文强。被告:宝利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徐灵飞。原告李XX诉被告胡志强、宋文强、宝利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长春、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宋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王向梅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胡志强驾驶属被告宋文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修理,共花费维修费615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宋文强、胡志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1500元,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强、胡志强未作答辩。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王向梅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紫荆花路时与被告胡志强驾驶属被告宋文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强负全部责任。浙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615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15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经被告宋文强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定损通知、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商业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15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59500元,根据被告宋文强和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商业条款约定及免责说明,被告宝利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600元。剩余11900元由被告胡志强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文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宋文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强、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利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宝利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车辆维修费47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志强赔偿李XX车辆维修费1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胡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