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邢献珠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献珠;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献珠,男,1993年7月3日生。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献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邢献珠表示自愿认罪,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献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邢涛(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阳江镇、古柏镇等地,采取掰防盗窗、锯门锁等手段,进入他人经营的日杂店、饭店等场所,盗窃作案17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康乐路陈华美经营的5156文具店,窃得人民币700元。2、2012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东甘村121号甘叔林经营的叔林日杂店,窃得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黄鹤楼(软论道)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510元。后,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村夏兰经营的夏兰日杂店,窃得娇子(硬龙凤珍品)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临城村三村邢益义经营的猪肉店,窃得人民币800元。4、2012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凤新村85号陶家辉经营的渔乡人家饭店,窃得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120元。5、2012年5、6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菜市场门口魏宇珍经营的熟菜店,窃得人民币10元。6、2012年5、6月份的某日夜里,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山庄附近孙邦明经营的北岭熟菜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7、2012年6、7月份的某日夜里,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20-3号陈燕经营的香格里拉大酒店,窃得中华(软)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8、2012年8月25日夜里,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9号时生美经营的顺美和酒店,窃得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21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485元。9、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邢涛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新桥村下桥傅来福经营的九惠饲料店,窃得南京(红)香烟5包及人民币2,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5元。10、2013年1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第二中学附近张宗桂经营的金陵烤鸭店,未窃得物品。11、2013年1月份的某日夜里,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康乐路王小凤经营的小吃店,窃得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又至附近孙青美经营的小吃店,未窃得物品。12、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18-15号史红顺经营的胖子拉面馆,窃得人民币9,000元。13、2013年2月9日夜里,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袁继辉经营的移动营业店,窃得人民币20元。14、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邢涛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孔兰香经营的的彰教寺乐利出租站,窃得南京(红)香烟1条及人民币4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邢献珠与顾志军、邢涛又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被害人张兴无经营的彰教寺粮油日杂店,窃得苏烟(硬金砂)香烟1包、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中华(硬)香烟3包、娇子(硬龙凤珍品)香烟5包及人民币4,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5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邢献珠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邢献珠的家人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邢献珠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华美、甘叔林、夏兰、邢益义、陶家辉、魏宇珍、孙邦明、陈燕、时生美、傅来富、张宗桂、王小凤、孙青美、史红顺、袁继辉、孔兰香、张兴无各自关于其店内失窃情况的陈述;3、同案人顾志军、邢涛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4、证人邢合年、邢爱娣、邢三兵的证言;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7、高淳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被告人邢献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邢献珠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献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献珠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献珠多次参与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献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献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献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12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