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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以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晓东、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闫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以3.9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价格,为自己或帮助他人在费县探沂镇、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等地,自一名四川籍男子处收买男婴共四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探沂镇大马山村的郭某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团埠屯村,以4.5万元的价格收买男婴一名喂养。2、2011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费县城关医院内,以3.9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3、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费县探沂镇安子沟村的许某甲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耿家埠村,以4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4、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费县探沂镇南阳庄村的杨某甲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5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许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自己或帮助他人收买多名男婴,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起到介绍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帮助郭某购买男婴的过程中,主动联系,积极参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