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宋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宋银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朱迪。被告:宋银莲。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宋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银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18000089)号。原告给予被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还款总期数12期,年利率为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利率按季调整。原告在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开始违约拖欠本息,原告经催告无果,截止2013年3月21日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545.7元、利息51578.91元、罚息4914.99元、账户管理费26115.57元,合计人民币368155.1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5545.7元、利息51578.91元、罚息4914.99元、账户管理费26115.57元,合计人民币368155.17元(账户管理费、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账户管理费、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其中的利息包含罚息,罚息是指复利;账户管理费26115.57元不再增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18000089)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欠款及相应数额;4.管理费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管理费及相应的数额。被告宋银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银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宋银莲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300000元直接发放至宋银莲账户。2012年1月18日为当月的还款日,宋银莲未能按约还款。此后,宋银莲亦未有还款行为。截至2013年3月21日宋银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545.7元、利息51578.91元、罚息4914.99元、账户管理费26115.57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宋银莲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宋银莲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宋银莲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被告宋银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银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85545.7元、账户管理费26115.57元。二、被告宋银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51578.91元、复利4914.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1800008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2元,财产保全费2361元,两项合计9183元,由被告宋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