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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黄跃,蒋寒锋,吕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莉萍。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洪林。被告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被告黄跃。被告蒋寒锋。被告吕娇燕。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德公司)、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弘公司)、黄跃、蒋寒锋、吕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营业部(2011)保借字第8971120111000625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8666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遂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望德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59987.52元,合计3059987.52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润佳弘公司、黄跃、蒋寒锋、吕娇燕对被告望德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证据3,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望德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润佳弘公司、黄跃、蒋寒锋、吕娇燕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8666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望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望德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望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包含了借期内利息、复息和罚息三部分,原告主张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为59987.52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的罚息及复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润佳弘公司、黄跃、蒋寒锋、吕娇燕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59987.52元,此后复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黄跃、蒋寒锋、吕娇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400��,由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黄跃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