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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宗建与孙淑臣、任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建,孙淑臣,任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任宗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臣,住敦化市。第三人任宗武,住敦化市。原告任宗建与被告孙淑臣及第三人任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凤、第三人任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37000元的化肥,并约定被告尽快给付货款,月利率为1.5%。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又约定月利率变更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被告给付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利率按1.5%计算。被告给付38000元(包括前述的化肥款37000元,原告索要货款花费的17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赊购××化肥属实,化肥款是37000元,但是化肥是购买原告的弟弟任宗武的。被告因个人原因一直没能给付货款。后来任宗建又强迫我签了一份材料,约定月利率变为2%,但我认为仍应该按照1.5%的利率支付利息。希望原告宽限我一些时间,我尽快把钱还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与任宗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敦化市××化肥经销处业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2年3月3日欠据和转租合同一份。证明欠条约定欠款本金是37000元,月利率是1.5%。转租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从此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举证及质证。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孙淑臣在原告任宗建经营的敦化市××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拖欠化肥款3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孙淑臣欠任宗武化肥款叁万柒千元(37000元),利息按1.5%计算,欠款人孙淑臣”。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淑臣出具名称为转租合同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孙淑臣(身份证号)欠任宗建化肥款本金(38700元)按2分利计算。现将××市××镇所租村民的所有土地转租给任宗建,做为偿还债务,如果孙淑臣在2013年4月5日前将本金(38700元加利息)归还给任宗建,所有土地还由孙淑臣所有。欠款人孙淑臣。”另查,任宗武为任宗建的弟弟。被告孙淑臣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欠据,虽写明是欠任宗武化肥款,但任宗武认可被告购买的是任宗建经营的敦化市××化肥经销处的化肥,不是任宗武个人的化肥,任宗武只是在任宗建经营的敦化市××化肥经销处负责销售化肥。2013年3月15日的转租合同中写明的化肥款本金38700元,原告认可其中包括被告孙淑臣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欠据写明的化肥款本金37000元以及原告任宗建向被告孙淑臣索要化肥款花费的1700元。2013年3月15日的转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转租合同中所涉土地,原告并未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孙淑臣在原告任宗建经营的敦化市××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2012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虽写明欠任宗武化肥款,但任宗武认可其只是敦化市××化肥经销处的销售人员,被告孙淑臣购买的实际是任宗建经营的敦化市××化肥经销处的化肥。且2013年3月15日的转租合同已写明孙淑臣欠任宗建化肥款本金38700元(包括2012年3月3日欠据中的化肥款本金37000元)。因此被告孙淑臣是与原告任宗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淑臣出具材料虽名称为转租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其应属于被告对欠化肥款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应按照欠据及“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约定。但原告认可“转租合同”中的38700元包括化肥款本金37000元以及原告索要债务花费的1700元,因花费的1700元并不是货款,故此1700元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同意给付原告1700元的费用,故此1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宗建化肥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利率按1.5%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孙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宗建其他费用1700元;三、驳回原告任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