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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2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被告黄××。原告胡××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承包柘岱口乡横坑坪康庄道路修复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共购得水泥77吨,单价为420元/吨,共计3234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22340元,并出具了欠条。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2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待证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被告黄××因承包柘岱口乡横坑坪康庄道路修复工程需要,从原告胡××处购买水泥。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过五星村胡××水泥款77吨,每吨420元,合计32340元,其中已付人民币10000,尚欠人民币合计22340元(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胡××货款223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货款2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