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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珠、兰紫萱、兰紫蕴、兰绍权、陈凤英诉被告李春风、韦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珠,兰紫萱,兰紫蕴,兰绍权,陈凤英,李春风,韦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谢明珠,公民身份证号码为×××0366。原告兰紫萱,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61。法定代理人谢明珠,公民身份证号码为×××0366。原告兰紫蕴,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260。法定代理人谢明珠,公民身份证号码为×××0366。原告兰绍权,公民身份证号码为×××029X。原告陈凤英,公民身份证号码为×××0422。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忠义,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913。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孟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0379。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明珠、兰紫萱、兰紫蕴、兰绍权、陈凤英诉被告李春风、韦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3年4月7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明珠、兰绍权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忠义,被告李春风,被告韦孟明的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珠等五人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春风驾驶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区往金城江方向行驶,约21时10分,行驶至宜州市金宜大道嘉联丝绸厂门前路段时,遇由兰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李春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兰琪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风驾驶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的第三者强制险已过期,其没有继续投保。被告韦孟明系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在知道被告李春风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出借给被告李春风驾驶,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兰紫萱的生活费31582.5元(4211元/年×15年÷2)、被抚养人兰紫蕴的生活费35793.5元(4211元/年×17年÷2)、医疗费330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1440元(24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8001.3元。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80%的责任赔偿316801元【(518001元-122000元)×80%】共计438801.04元。被告李春风辩称,原告要求李春风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只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被告李春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韦孟明辩称,被告李春风驾驶的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韦孟明,但韦孟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赠送给其姐夫李春风,现在该车由李春风管理及使用,被告韦孟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韦孟明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春风酒醉后无证驾驶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区往金城江方向行驶,约21时10分,行驶至宜州市金宜大道嘉联丝绸厂门前路段时,遇由饮酒后的兰琪驾驶的无号“豪豹”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李春风未保持安全距离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兰琪受伤、李春风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兰琪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左侧髋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11日,兰琪经抢救无效死亡。兰琪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3009.29元。2013年10月15日,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201240号死亡鉴定书,认定:兰琪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春风驾驶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孟明,韦孟明于2010年10月已将该车赠与给其姐夫被告李春风,被告李春风在管理及使用该车期间没有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风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死者兰琪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原告兰紫萱,于2009年10月20日出生,小女原告兰紫蕴,于2011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李春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死者兰琪于2011年2月28日开始到广西宜州市兆业丝绸有限公司上班,于2012年4月辞职。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在广西宜州市恒业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兰琪在这两个公司上班期间均在其原籍地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同福屯7号居住生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李春风及兰琪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附页、病危通知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西宜州市兆业丝绸公司出具的证明、辞职申请表、工资表、劳动合同、户口薄;被告提供的收条、兆业丝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恒业丝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宜州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李春风的询问笔录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风酒醉后无证驾驶未按期参加检验的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区往金城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州市金宜大道嘉联丝绸厂门前路段时,遇由饮酒后的兰琪驾驶的无号“豪豹”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李春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兰琪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李春风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春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孟明为桂MT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赠与给被告李春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实际由被告李春风管理及使用。所以应由被告李春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孟明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兰紫萱的生活费31582.5元(4211元/年×15年÷2)、被抚养人兰紫蕴的生活费35793.5元(4211元/年×17年÷2)、医疗费330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共计495141.29元。因被告李春风未依法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李春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375141.29元(495141.29元-120000元)。在事故中,被告李春风的过错较大,其应负70%责任为宜,兰琪应负30%责任。被告李春风还应赔偿原告262598.9元(375141.29元×70%)。被告李春风共应赔偿原告382598.9元。被告李春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应给付362598.9元。兰琪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同福屯7号居住生活,该地方应属城镇管辖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陪护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责任,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风赔偿原告谢明珠、兰紫萱、兰紫蕴、兰绍权、陈凤英各项损失人民币362598.9元(不含已付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明珠、兰紫萱、兰紫蕴、兰绍权、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五原告负担572元,被告李春风负担33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8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斌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