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3号原告孙某。被告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某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广东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申请聘用副高职称,被告的法人代表已签字批示按相关程序办理,被告至今未落实履行相关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12年8月有法人签字的副高职称聘用手续、补发2012年8月起的中级到副高级职称工资差额。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已不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在其他单位上班,被告依法无需且也不能为原告办理副高职称聘用手续;二、根据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广东省发布的文件的相关规定,职称执行评聘分开的制度,评定某一项专业技术职称,并不表示一定能够被用人单位聘用为相应的职称人员;三、被告去年年底实行改革,由原来的一个单位分成两个单位,原告自愿选择离开被告到其他单位上班,所有的人事、档案、工资等制度已经全部移交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是事业单位,2012年12月,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根据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办发(2012)6号文件的要求,分立成两个单位,即被告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及深圳市天宝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系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分立后自愿选择到深圳市天宝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原告孙某向原单位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提出评聘高级职称待遇申请,深圳某电影电视集团宝安某电视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请示(报告)卡上签字批示。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副高职称聘用手续,并补发2012年8月起的中级到副高级职称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深宝劳人仲定(2013)9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了仲裁案件。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深办发(2012)6号文件、请求(报告)卡、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等产生的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副高职称聘用手续,并补发自2012年8月起的中级到副高级职称工资差额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