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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与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郑××,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管××。委托代理人:姜××。委托代理人:虞××。被告:郑××。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葛××。原告管××与被告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起诉称:两被告于1993年结婚。两被告因做生意所需,由被告郑××经手,于2012年6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3年3月15日,双方结清利息后被告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25日之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按借款的实际情况,该借款应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26.67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郑××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被自己用于赌博,被告李×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使用。被告李×答辩称:自己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郑××赌博,两人已于2013年4月经诉讼离婚。本案借款应属被告郑××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与原告之间就22万元借款所作相关约定。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因郑××屡次赌博,两被告已经调解离婚的事实。2.借条五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时因被告郑××奢赌,导致银行抵押贷款无法归还,被告李×向亲戚朋友借款10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和部分赌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无异议,被告李×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无异议,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8日经诉讼离婚。被告郑××于2012年6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3年3月15日,被告郑××结清此前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同年6月25日前还清。此后本息被告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人还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郑××归还本金并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借款均系被告郑××经手,借款金额也较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在借款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或郑××借款构成对李×的表见代理,亦不能证明李×在事后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6426.67元(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3043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