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91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1号案外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开发区石咀子村8-11-40-390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河。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号。负责人:范纯平,投资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以下简称虹美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斯威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尼斯威公司称,请求解除坐落吉林市在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虹美包装厂名下在建2106平方米E库房的执行查封。事实及理由为:1、2010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名下的E库房通过抵债形式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E库房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案外人同被执行人之间《在建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2、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和评估被执行人名下的出让土地价值6,658,983.00元,再加上申请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F座办公楼3105平方米,足以抵偿所欠债务,对案外人占有的E库房再进行查封或评估已经大大超过了申请执行标的数额。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查封虹美包装厂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785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号]及地上附着物及在建3105平方米F办公楼、1683平方米B厂房、2106平方米F库房(查封期限2年)。后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吉民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查封虹美包装厂院内全部房产(查封期限2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四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了抵债协议,但未进行登记,尚未发生物权效力,故案外人提出的因被执行人抵债其拥有在建E库房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案外人提出的超过执行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