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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金伟与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伟,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吴金伟。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街道中埠渔港码头。诉讼代表人:黄其信。委托代理人:方顺坤、郑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伟与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伟及其代理人林启练、被告渔港公司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伟诉称:被告渔港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吴金伟借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22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1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11万元;2012年2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7万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8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六次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出纳高秀銮出具六份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渔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公司出纳没有出具任何借据;3、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金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偿还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发生的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吴金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渔港公司向原告吴金伟借款及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5):我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时法的妻子,与原告吴金伟系邻居关系。吴金伟的六笔借款共计68万元,原告先问我被告公司是否需要借款,我打电话给我丈夫吴时法,我丈夫称公司需要借款,原告就将钱送来我家交给我丈夫,我丈夫再送到公司里,也有几次是原告和我丈夫一起送到公司,我并未随行。六份借据都是公司出具,公司公章真实,“吴时法经手”也是我丈夫所签,事后由我丈夫将借据送给原告。关于利息,刚开始是约定八厘,后来就约定一分息,利息支付至去年年底,大概是1月30日。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与原告吴金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法均系邻居关系。我在吴时法家里,原告将钱送给吴时法,让他赶紧拿到公司去。当时听吴时法讲是拿来冻鱼的。具体金额及有无利息约定,我不清楚。大前年和前年各碰到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也曾问我借款,前几年利息八厘,后来变为一分,但我没钱没借。被告渔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渔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的内容不能体现借贷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2009年这笔借款,也只能说明之前借款有约定利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5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客观的:对于到底是谁向原告借款,证人陈述是原告将钱送到吴时法家里,至于吴时法到底有没有将钱送到厂里并不清楚,所以这六笔借款是原告和吴时法之间的借款。关于证据6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是原告将钱送到吴时法家里,至于吴时法到底有没有将钱送到厂里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对证人证言中除涉及利息部分的陈述外,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渔港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吴金伟借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2000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7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8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六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金伟与被告渔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六份收款收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仅仅通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来证明利息的存在,本院认为,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任何借据,但又承认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且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收私人借款220000元”、“收私人借款100000元”、“收私人借款110000元”、“收私人借款70000元”、“收私人借款80000元”、“收私人借款100000元”,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伟借款本金6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吴金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