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孙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甲。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乙。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被告人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甲。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孙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秦××,被告人孙乙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孙丙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孙丙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2478号被害人郑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50元)及白酒一箱。2、随后,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孙丙等人到沙城街道××号被害人何某家,爬入室内实施盗窃时,因何某察觉而未果。3、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到龙湾××永兴街道下垟街2-2A被害人项某甲家,窃取现金人86000余某、千足金项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4453元)及戒指一枚等物。4、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24弄4-5号被害人项某乙家,窃取现金人民币9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毛毯一条等物。5、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龙湾××永兴街道永明路东1幢3号被害人张某甲家,入内实施盗窃时,因张甲察觉而未果。6、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龙湾××××街道殿前村朝东路16号三楼被害人王某甲,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龙湾××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街2-3号被害人朱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8、2012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915弄8号被害人项某丙,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余某。9、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2508号被害人章某乙,入内实施盗窃时,因章甲察觉而未果。10、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龙湾××××街道城北村金某某5号被害人王某乙,窃取现金人民币70000余某及香烟十七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390元)。11、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龙湾××永兴街道萼城路39号被害人张某乙,欲入内实施盗窃时,因张乙察觉而未果。12、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龙湾××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街10弄18号被害人邵某家,入内实施盗窃时,因邵某之父察觉而未果。13、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昌文路13号被害人陈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余某及手机二部。14、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234弄8号被害人章某丙,入内实施盗窃时,因被群众发现,秦××逃离现场,孙甲被当场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孙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孙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乙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3、4节盗窃。辩护人许××提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乙参与第3、4节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甲、秦××的供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孙乙参与的第2节盗窃,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孙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丙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1、2节盗窃。辩护人王甲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乙在庭审中否认被告人孙丙参与指控的第1、2节盗窃,指控被告人孙丙参与第1、2节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甲、秦××的供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孙丙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2478号被害人郑某家,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苹果牌四代手机一只及五粮液牌白酒一箱。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2、随后,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孙丙等人到沙城街道××号被害人何某家,通过二楼窗户爬入室内实施盗窃时,因何某察觉,孙甲、秦××、孙乙、孙丙等人逃离现场。3、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下垟街2-2A被害人项某甲家,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86000余某、千足金项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条及戒指一枚等物。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及足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4453元。4、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秦××、孙乙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24弄4-5号被害人项某乙家,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毛毯一条等物。5、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永明路东1幢3号被害人张某甲家,爬上二楼阳台撬开窗户入内,因张某甲察觉,孙甲等人逃离现场。6、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市××区××街道殿前村朝东路16号三楼被害人王某甲,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街2-3号被害人朱某家,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8、2012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915弄8号被害人项某丙,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余某。9、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2508号被害人章某乙,入内实施盗窃时,因章甲察觉,孙甲等人逃离现场。10、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金某某5号被害人王某乙,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0000余某及中华牌香烟十七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390元。11、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萼城路39号被害人张某乙,撬开一楼铁拉门欲入内实施盗窃时,因张乙察觉,孙甲等人逃离现场。12、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街10弄18号被害人邵某家,爬上二楼入内实施盗窃时,因邵某之父察觉,孙甲等人逃离现场。13、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甲等人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昌文路13号被害人陈某家,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余某及手机二部。14、2013年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甲、秦××到温州××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234弄8号被害人章某丙,入内实施盗窃时,因被群众发现,秦××逃离现场,孙甲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一”字撬棍二把、撬锁工具一套、头套一个、手套一副及电筒一个。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秦××向公安某某投案并供述其与被告人孙甲实施第14节盗窃的事实。同年1月27日、2月14日,被告人孙丙、孙乙先后被公安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秦××、孙乙、孙丙与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盗窃的经过,其中第1、2节盗窃的同伙为秦××、孙乙、孙丙等人,第3、4节盗窃的同伙为秦××、孙乙。2、被告人秦××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孙乙、孙丙与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盗窃的经过,其中第1、2节盗窃的同伙为孙甲、孙乙、孙丙等人,第3、4节盗窃的同伙为孙甲、孙乙。3、被告人孙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孙甲、秦××、孙丙等人实施第1、2节盗窃的经过。4、被害人郑某、何某、项某甲、项某乙、张某甲、王某丙朱某、项丙、章甲、王丙、张乙、邵某、陈某、章乙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盗或察觉盗窃的事实。5、证人章某甲、李某的证言,印证第14节盗窃事实;证人项丁的证言,印证第4节盗窃事实。6、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部分财物的价值。8、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9、公安某某出具的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10、被告人孙甲的劣迹及被告人孙乙的前科材料。11、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孙乙、秦××、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甲参与盗窃14次,窃取财物数额达318000余某;被告人孙乙参与盗窃4次,窃取财物数额达200000余某;被告人秦××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数额达200000余某;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孙丙参与盗窃2次,窃取财物数额达10000余某,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有盗窃劣迹,被告人孙乙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甲因涉嫌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自动投案后首次供述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秦××之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乙参与第3、4节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孙甲、秦××多次稳定的供述及被告人孙甲、秦××对被告人孙乙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孙丙参与第1、2节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孙甲、秦××多次稳定的供述,被告人孙乙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及被告人孙甲、秦××对被告人孙丙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均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孙乙、孙丙的辩称及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孙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五、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撬棍二把、撬锁工具一套、头套一个、手套一副及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蓉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