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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绍国与蒋先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绍国,蒋先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绍国,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绍国因与被上诉人蒋先敏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绍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绍国,被上诉人蒋先敏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左绍国因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耳钝挫伤等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卫生院和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发生医疗费908.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身体权纠纷案件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须举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本案原告以被告将其左耳打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且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绍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左绍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医药费发票和证人证言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蒋先敏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左绍国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蒋先敏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左绍国承担,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