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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何红霞与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霞,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何红霞,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波,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永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红云,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秦永刚之妹。被告林朝阳,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邵阳县移动公司职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白虎街691号附1号。负责人周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红霞与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苏云、人民陪审员刘奇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航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此案,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周航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霞诉称:2012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秦永刚驾驶被告秦红云所有的湘E456**小型客车,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老法院前路段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医疗费79323.2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20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手术医药费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应全休60天。该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秦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红云为湘E45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朝阳出具了担保书,担保被告秦永刚的赔偿到位。事故发生前,原告先后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佳杰不锈钢制作中心、邵阳县炜联长城不锈钢门业上班,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和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79323.2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83.6元、护理费9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262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共计249874.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湘E456**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红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52302012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方质证均认为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帽,与被告秦永刚同向行驶时右侧超车,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永刚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何红霞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天数为114天,花医疗费79323.2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只能算46天,对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质证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即2012年11月15日后的费用应不予认可,且没有正式发票,总损失无法确认,应以结账的财务发票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也与病历上载明的有矛盾,2012年11月15日后的费用应不予认可,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683.6元的事实,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质证认为票据未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且尾号为2088的票据上没有姓名,该票据237.6元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脑科医院的票据应提供病历证明,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尾号为2088的票据上没有姓名,不具有真实性;4、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邵博大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邵云司鉴(2013)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二份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作出鉴定的依据是脑挫伤后遗症,而不是以骨折作出的伤残认定,鉴定书自相矛盾,八级伤残不能成立,是否构成伤残应以骨折情况来确定,后期医疗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5、车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6、炜联长城不锈钢门业尹爱英(又名尹爱荣)出具的证明、佳杰不锈钢中心唐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对证人尹爱荣、宁朝辉、唐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务工、居住,工资标准为130元/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资格存在问题,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7、湘E456**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入保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指出,保单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200元及免赔率,应依约定履行;8、被告林朝阳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朝阳为被告秦永刚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质证认为担保书上没有写明时间,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9、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正确,原告无牌无证驾车行驶,本次事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永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永刚已为原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为原告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系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损失计算过高,应予依法减少。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予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共14张,用以证明被告秦永刚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3、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52302012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警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永刚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些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即使被告秦永刚应负事故全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应首先免赔20%,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另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后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红云的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绝对免赔额及免赔率的相关约定情况,双方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证据5、7、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据1、3、4、8,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的尾号为2088的票据,票据上载明的日期与原告作鉴定的日期不一致,且姓名一栏为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原告据此主张其为鉴定检查支出237.6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22时50分,被告秦永刚驾驶被告秦红云所有的湘E456**小型客车,原告何红霞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双方同向行驶,行驶至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老法院前地段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车辆的右前方,被告秦永刚在车辆右转弯时与原告何红霞所驾车辆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住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79323.28元(因欠费未能开出正式发票)。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18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3年1月20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头皮裂伤、顶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捌级;左股骨中段骨折(目前内固定未拆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后期医疗费2000元左右、后期取内固定手术住院医药费预计在5000元左右,花鉴定费144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02012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永刚在事故发生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红霞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何红霞于2011年初至邵阳县塘渡口镇打工,并居住在塘渡口镇,以从事制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业人口年均工资为21836元,日均59.8元;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为40184元,日均110.1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被告秦红云为其所有的湘E45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双方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标准及数额;2、本案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各赔偿项目,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来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朝阳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秦永刚、秦红云、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结算票据,医疗费用总数不明确,且被告方已实际支付了45000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核减,原告住院只有46天,其相应赔偿项目也应按46天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依城镇标准计算,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次事故中,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与被告同向行驶,在事故发生时也有过错,原告自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秦永刚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秦永刚此前垫付的35000元已超过了其应付的份额,超过部分应退还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首先扣除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然后再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只能按农业人口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应为46天,相应的赔偿也只能按46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只能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业人口的标准来计算;根据保险合同,应按约定计算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秦永刚在事故发生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转弯时对周围的环境观察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红霞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引起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应不负责任。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秦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永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按照被告秦红云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永刚负责赔偿。被告秦红云系本案肇事车辆湘E456**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相应驾驶证照的被告秦永刚驾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红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朝阳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保证书,担保被告秦永刚赔偿到位,因此,如被告秦永刚未能全额赔偿,被告林朝阳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个别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本案原告住院共46天,虽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结算发票,由于其在医院的医疗费用未结清,因此,暂不能开出正式发票,但从其住院医疗费清单来看,其花费医疗费79323.28元属实,本院予以足额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其体内尚有内固定未拆除,后期拆除内固定必然会发生费用,且鉴定所定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及因鉴定检查费用1683.6元,但从其提交的票据来看,因鉴定及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只有1446元,本院依法支持其实际支出,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804元,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关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50.8元(59.8元/天.人×46天×1人=275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620元,但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参考,其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依原告所从事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即2012年9月18日,算至定残日即2013年1月20日止,共114天,计12551.4元(110.1元/天×114天=12551.4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应为1380元(30元/人.天×46天×1人=1380元);原告的交通费1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从事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为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以上项目共计232515.48元。该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赔偿后,除去鉴定费1446元后剩余的111069.4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被告秦红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偿额为200元,除去绝对免赔偿额后的部分,因被告秦永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免赔20%,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8695.6元[(111069.48元-200元)×(1-20%)=88695.6元],因此,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869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的23819.88元,应由被告秦永刚负责赔偿。被告秦永刚在此前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已经履行完其赔偿义务,其多履行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秦永刚,同时,被告林朝阳的连带责任亦因被告秦永刚的履行而消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232515.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负担208695.6元(含已付的1万元),被告秦永刚负担23819.88元(已付3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红霞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邵阳县会计核算中心驻法院财会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邵阳塘渡口支行设立的18-345901040001268案款专户,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秦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人民陪审员  刘奇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