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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在丽水市××都区开发路××号“鹤城商务宾馆”8409号房间内,与林某某(未满18周岁)一起吸食了冰毒。随后,蓝某与女朋友也来到该房间。至21日止,被告人胡××与蓝某、林某某在该房间内多次吸食了冰毒。在该房间住宿期间,房费均由被告人胡××支付。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胡××的供述;3、证人蓝某、林某某、管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5、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6、证据保全清单;7、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宾馆住宿的房间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