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以皓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皓,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黄以皓。委托代理人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办事处东巷村委会。原告黄以皓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建设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皓委托代理人王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联建设公司、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皓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在原告黄以皓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用于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康缘药厂办公大楼工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尚欠租金184356.79元。另欠钢管597米、扣件3888只、扣件配套螺丝9584套未归还。根据租赁约定,上述租赁物赔偿价格为44698元。原告还欠螺丝清理上油费13683元。因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信联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应对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租金184356.79元及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44698元,给付螺丝上油费13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联建设公司、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黄以皓与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山型卡每只每天0.004元,丝杆每根每天0.04元。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预交押金30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租用次月的10号之前,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应按时向黄以皓交纳上月租金,超期未交,黄以皓按上月租金总额的2%/天向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收取违约金。无论哪种租赁物的损坏、丢失部分,均照价赔偿实物或现金,对于缺少部分的租金结算,直至赔偿费用到位为止。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5.8元/只,接头扣件7.5元/只,转向扣件6.8元/只,扣件螺丝0.5元/套,山型卡3.5元/只,丝杆15元/根。扣件螺丝清理上油:0.10元/根,丝杆2元/根。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给付押金30000元。原告黄以皓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70000元租金。2013年1月30日,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与黄以皓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276973元,欠钢管597米、扣件3888只。2013年5月20日,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再次确认2013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租金为4813.2元。合计租金为281786.2元。根据退租单记载,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所欠扣件3888只均为接头扣伯,同时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还欠黄以皓螺丝9584套未还。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已还的扣件中共有螺丝136832只未进行清理上油。另查明,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信联建设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租用单、退租单、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以皓与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以皓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确认共产生租金281786.2元。扣除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预交的30000元押金和已交的70000元租金,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尚欠原告黄以皓租金181786.2元,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以皓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每天2%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黄以皓自愿调整为按所欠租金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短少原告黄以皓钢管597米、接头扣件3888只、螺丝9584套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应赔偿短少的租赁物的价值为18×597+7.5×3888+0.5×9584=44698元。原告黄以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支付已归还的136832只螺丝清理上油费13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信联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信联建设公司对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以皓租金181786.2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赔偿原告黄以皓租赁物损失44698元、给付清理费13683元。二、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述债务,在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资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联建设连云港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田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