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方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泥塘镇××泥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2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云鹤饭店附近,以27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另案处理)购买70.2克海洛因,在其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70.2克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分别使用的黑色7222型号、玫红色7222型号诺基亚手机,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恶性不大;王某所持有的毒品主要用于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7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系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型号7222、诺基亚牌枚红色7222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