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8月24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仕奔、黄某、陈圣印、陈某将、郑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阿北”(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西六街本色酒吧内喝酒时,黄仕奔因看到其前女友吕某与他人一起玩耍而心生不悦遂提议殴打对方。次日凌晨,黄某开来一辆黑色越野车停放在本色酒吧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及黄仕奔、陈圣印、陈某将、郑某某、张某某、“阿北”等人在该车内等待对方。当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从酒吧出来步行至龙港镇××××街与龙港大道路口时,遭到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拦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仕奔、黄某、陈圣印、陈某将、郑某某、张某某、“阿北”等人持砍刀、水管或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致头部、项某、右背部、右腋窝、左���部创疤,累计长达15.5㎝,伤势程度达到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仕奔、黄某、陈圣印、郑某某、张某某、陈某将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薛某、林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