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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与孙××、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孙××,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庞××。被告孙××。被告翁××。原告庞××诉被告孙××、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孙××还款6500元。2013年3月10日,余款3500元被告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4月起每月还款500元,但被告孙××在还款500元后,对剩余3000元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被告孙××、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元,支付此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到期的借款1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孙××、翁××未作答辩。原告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孙××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孙××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孙××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孙××出具签名为“沈某某”的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孙××已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余款3500元被告孙××于2013年3月10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从4月起每月付5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孙××只归还了原告4月应付的借款5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按期归还。另查明:被告孙××、翁××于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1500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孙××、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的到期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庞××借款人民币1500元。如果孙××、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翁××负担。此款庞××已经预交,由孙××、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