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敬虎、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敬虎,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忠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敬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玉果,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来亭,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时圣锁,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敬虎、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朱忠伟,被告王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虎、周玉果、时圣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敬虎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敬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066.11元,及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由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来亭庭审中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的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王敬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时楼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王敬虎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王敬虎向时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时楼信用��与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时楼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敬虎主合同债务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时楼信用社于2012年3月28日将借款200000元划转至被告王敬虎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截至2013年7月11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12.0266‰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3458‰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9024.19元,逾期利息10839.98元,合计39864.17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7589.83元,尚欠利息12274.34元。诉讼中,被告王来亭对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我院释明其七日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其逾期未提交。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时楼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被告王来亭当庭质证,被告王敬虎、周玉果、时圣锁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时楼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敬虎借用时楼信用社款项,由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虽然被告王来亭对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形下逾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辩解主张的举证不能,被告王来亭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不能予以采信。因此,案载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在被告王敬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2.026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敬虎尚欠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2274.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12066.11元,未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虎、周玉果、时圣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66.11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63458‰计付;二、被告周玉果、王来亭、时圣锁对上述欠款本息在金额2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让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