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一新与安永锋、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新,安永锋,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沈一新。委托代理人:沈玉龙。被告:安永锋。委托代理人:叶伟琼。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春松。委托代理人:叶伟琼。原告沈一新与被告安永锋、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新的委托代理人沈玉龙,被告安永锋和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一新起诉称:沈一新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分四次借给沈有兴400万元,并有借款人沈有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四份,沈一新也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有兴交付了以上借款,沈有兴借款后无力偿还。2012年7月18日,沈一新与沈有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沈有兴对债务人安永锋所持有的350万元债权一并转让给沈一新所有,安永锋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另外,沈有兴与安永锋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安永锋向沈有兴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整,并由安永锋向沈有兴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中有保证人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进行了保证,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安永锋曾与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沈有兴、安传清、齐冬明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永锋向案外人沈有兴借款,最高额度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安永锋立即归还借款3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暂计495000元;二、安永锋支付沈一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永锋、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告安永锋与沈有兴之间的借款金额是240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安永锋向沈有兴借款的金额是3692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安永锋向沈有兴所借的款项;二、安永锋与沈有兴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还款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该三份协议,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是3850万元,也远远超过了2400万元,安永锋与沈有兴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债权与客观实际不符;三、如果安永锋与沈有兴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错误,沈有兴对其自己债权人的债权分配金额也错误,原告沈一新能够通过债权转让对被告安永锋取得的债权也是错误的;四、根据被告安永锋与沈有兴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原告沈一新所主张的350万元债权也已经全部转为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的股权,相关股权由安永锋代持,原告沈一新主张的350万元债权也已经实现;五、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安永锋与沈有兴之间2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根据还款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安永锋与沈有兴之间的借款却为3850万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350万元属于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所担保的24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六、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希望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八、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履行不确定;九、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金额最大为18412924元,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的个案保证金额应与总金额成比例。原告沈一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安永锋身份证、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2012年7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沈有兴将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一新,该协议是由原告、安永锋及沈有兴三方协商好之后签订的。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对协议书内容提及的债权转让金额350万元,希望根据最终认定的安永锋与沈有兴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三、借款收据原件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证明:案外人沈有兴与本案原告沈一新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收据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安永锋不是借款收据的当事人,对借款收据的内容无法发表意见。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沈有兴与被告安永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应该以安永锋实际出具给沈有兴的借款收据上的内容为准。五、借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安永锋向沈有兴借款2400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三份借款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六、2012年1月12日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永锋向沈有兴借款600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款收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希望予以核实。七、2012年7月20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20日,安永锋尚欠沈有兴借款金额1850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金额真实性有异议。八、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沈有兴与安永锋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存在。二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沈一新所享有的债权也已经转为股权。九、委托协议书、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十、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借款转入案外人沈有兴5笔款项,应当是安永锋还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旧债。被告安永锋、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二页,证明:安永锋合计向沈有兴归还款项3692万元,已经超过原告向安永锋主张的借款金额。原告沈一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转账都发生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6月9日之间,都是本案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时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给周亚芳的钱我们不清楚,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30万元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股权的形式予以实现,原告对被告安永锋已不享有所主张的债权,沈有兴与安永锋约定的债务金额3850万元,已远远超过沈一新向安永锋所主张的债权金额。原告沈一新质证认为:关于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上是沈有兴与安永锋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债权以股权的形式来加以确定,但是这张证据上债权有五个人组成,只有安永锋、沈有兴签字。他们双方之间所签这份协议,与本案沈一新所享有的债权没有关系。本案债权转让是发生在7月18日,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7月20日。在沈有兴已经将35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一新的前提下,其无权对该笔债权再做出处理。对其他两份协议没有异议。三、银行转账记录(包括交易时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永锋在2012年1月12日之后与沈有兴发生过借款和还款,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现为18412924元。原告沈一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2012)嘉善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浙嘉商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蒋雪军曾向被告安永锋、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安永锋因业务所需,曾与案外人沈有兴、安传清、齐冬明以及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等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永锋向案外人沈有兴借款,最高额度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安传清、齐冬明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期限内最高额度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等。《最高额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本合同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仍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对贷款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2年1月12日,被告安永锋又与案外人沈有兴、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永锋向案外人沈有兴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到2012年4月11日;借款期间,被告安永锋自愿把其名下的所有资产抵押作为还款保证;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自愿把其名下的所有资产抵押给沈有兴作为还款保证并对安永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安永锋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安永锋于2012年1月12日、17日出具借款收据4份,确认收到沈有兴支付的3000万元。被告安永锋提交的转帐凭证显示:2012年1月12日之前,从被告安永锋帐户转入案外人沈有兴帐户有4笔款项,计303.467万元;2012年1月12日,从被告安永锋帐户转入案外人沈有兴帐户有5笔款项,计2775.2224万元;2012年1月12日之后至2012年7月20日前,从被告安永锋帐户转入案外人沈有兴帐户有4笔款项,计33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412.6894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沈一新与被告安永锋、案外人沈有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沈有兴将对于被告安永锋的债权350万元转让给原告沈一新。该协议还约定,转让后的债权,安永锋应作出还款计划,在归还期满日不归还或归还不足的,承担按全额计算100%的罚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沈有兴与安永锋、安传清、齐冬明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安永锋确认尚欠案外人沈有兴1850万元,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利息以月息2.5%结算;同时沈有兴确认将其对被告安永锋的债权1850万元由沈有兴等8名债权人组成;安永锋还款时按比例汇入以上8名债权人名下;以上1850万元债务,由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股东安传清股份4%、齐冬明股份4%作抵押,并由安传清、齐冬明分别作担保人,安永锋提供房地产作抵押等。同日,案外人沈有兴与被告安永锋、安传清、齐冬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安永锋确认借案外人沈有兴3850万元,减去蒋金荣已起诉的250万元,尚欠3600万元,原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继续生效;(上述债务)现分两部分,1750万元债权转股权,1850万元分期还款等。另外,2012年7月3日,蒋雪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嘉善商初字第636号案件)),本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1月12日,安永锋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沈有兴借款3000万元,由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有兴于2012年5月26日将其中的250万元债权转让蒋雪军;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为股东安永锋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担保;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嘉善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一、安永锋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蒋雪军借款250万元;二、安永锋赔偿蒋雪军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安永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四、驳回蒋雪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蒋雪军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时认为,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为安永锋提供担保,应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浙嘉商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嘉善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二、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沈有兴与被告安永锋于2012年7月20日确认沈有兴对于安永锋债权总额为3850万元,且被告安永锋于2012年7月18日签名确认债权转让,因此,原告沈一新可以先取得其中对于安永锋的330万元债权。第二、关于借款利息以及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沈一新取得对于安永锋债权时,安永锋的借款已到期,且债权转让协议规定转让金额为350万元,安永锋应作出还款计划,归还不足的,承担罚息和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沈一新有权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和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三、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为安永锋提供了担保,担保均有效。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实际应当承担的保证金额,大于《借款合同》中实际应当承担的保证金额,因此,可以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确定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的保证金额。综上,原告沈一新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一新偿付3300000元;二、被告安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一新偿付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安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一新偿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2000元;四、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安永锋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含其他债务在内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限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00万元范围);五、驳回原告沈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96元,由被告安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