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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相义、李伟华与李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义,李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陈相义。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相义与被告李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体错误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相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