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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dc715轿车由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驶往炒货市场附近。23时23分许,当车沿义门路由西往东行至新丰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定,案发时被告人裘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