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苗洪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洪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洪志,农民。因犯诈骗罪,2009年3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洪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张某甲家中,王某甲、张玉辉等人在玩牌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玉辉(另案处理)等人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的三弟王国志(在逃)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苗洪志、王昌友(在逃)等人到张某甲家中进行报复,殴打中苗洪志持刀将张某乙(张某甲之子)腹部扎伤,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代王国志、王昌友(二人均在逃)及被告人苗洪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洪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秦某、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丙、吕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国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人赵某丙的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2013)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苗洪志的户籍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9)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洪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洪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洪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洪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天洪审 判 员 顾志娟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