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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程亚军与尚涛、尚振古、唐会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军,尚振古,唐会芹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程亚军,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昆,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振古,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唐会芹,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暨被告尚振古、唐会芹的委托代理人):尚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亚军与被告尚涛、尚振古、唐会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昆,被告尚涛(暨被告尚振古及唐会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涛离婚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3)龙诸民初第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尚涛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大檐及土地补偿款因涉及第三人另案处理。现原告经核实婚后所建大檐获得补偿款10万元,原告应分得25000元;土地补偿款118000元,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5000元。上述补偿款被告未分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大檐补偿款25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涛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不成立。1、原被告2004年结婚时没有分地,土地全是被告父母的。被告所在村分地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补偿款与被告无关。2、大檐是被告的父母在自己房屋上增建的,被告的父母并没有将房屋赠与被告。3、在建的过程中,原被告均上班,没有参与,所建大檐(平台)及彩钢瓦(用彩钢瓦所建平台)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被告尚振古、唐会芹辩称,从被告尚涛与原告结婚到离婚,尚涛与原告没有给过二被告钱,而且每年二被告还给他们钱。建大檐与彩钢瓦时原告与被告尚涛一分钱也没有拿。土地是被告尚振古承包的,尚涛及原告对地里的农活不闻不问,地里的农活全部是二被告干的。所有的补偿款与原告及被告尚涛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尚涛原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离婚。被告尚振古、唐会芹系被告尚涛的父母,有房屋两处。原告与被告尚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在被告尚振古、唐会芹所建的房屋中,期间二人的工资均在原告处,由原告存取,由二人支配,工资等款项不交于被告尚振古及唐会芹。被告尚振古、唐会芹另住一处房屋。2010年6月份由被告尚振古、唐会芹出资增建大檐两处及彩钢瓦一处,增建期间被告尚涛及原告均在工厂上班,没有参与建设。2011年龙口市滨海度假区政府征地拆迁,被告尚振古、唐会芹对新增的大檐及彩钢瓦换取楼房面积,没有领取补偿款。另查明,三被告所在的大杨家村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因许多村民不要土地,为此,该村采取村民自愿承包,本村村民愿意承包多少土地就包给谁多少。被告尚振古从本村承包了土地4.27亩,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度假区征地时对土地上的果树进行补偿。被告尚涛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尚振古承包的土地没有投入亦没有参与劳作。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尚涛在公安机关登记为一个家庭户,被告尚振古与唐会芹登记为一个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律文书、房产证、建房交费单、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尚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建大檐及彩钢瓦并认可承包地被征收已获补偿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1、增建的大檐及彩钢瓦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2、征收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焦点1,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婚后原被告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修建大檐及彩钢瓦,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尚涛主张,增建的大檐及彩钢瓦与其和原告没有关系,理由是其父母即被告尚振古、唐会芹在自己的房屋上增建,应当属于尚振古、唐会芹所有,其父母也没有将房屋进行赠与。被告尚振古、唐会芹主张并证实增建的大檐及彩钢瓦为其本人出资,原告及被告尚涛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建设,增建的部分属于被告尚振古、唐会芹所有。本院认为,现代独生子女的家庭居多,婚后与父母在一起吃住,本属平常之事,但并不能因此对父母新增的财产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从而形成共有关系。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尚涛婚后的收入均在原告处,并没有将收入交于被告尚振古、唐会芹,也没有对增建的大檐、彩钢瓦出资。故增建的大檐及彩钢瓦无论是补偿还是换取楼房面积均属于被告尚振古、唐会芹所有,与原告及被告尚涛无关。对焦点2,原告主张,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式承包方式,被告尚振古承包地应当有被告尚涛的部分,原告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有权利对尚涛应得的补偿款进行分割。被告尚涛及被告尚振古、唐会芹均主张承包地为尚振古承包,补偿款与被告尚涛无关。本院认为,家庭式承包经营土地是我国土地承包的基本方式,被告所在村因多数村民不要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该村采取自愿的方式,村民谁愿意承包多少就承包多少,被告尚振古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承包了4亩多土地,在土地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尚涛均上班,对土地经营没有投入,亦没有参与劳作。故土地附属物补偿费属于被告尚振古、唐会芹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程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鲁翠梅人民陪审员  宗绪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