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曾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正信大厦A座2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发包的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4月23日工程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万元,下欠4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00元。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施工后其已经支付1219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交结算文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约定甲方(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包给乙方(曾某某)。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壹拾伍万伍仟元整。第6条付款方式:其中③工程总体交工验收后,结算完毕,付至工程总价款97%,3%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①、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按合同价款每天3‰承担违约金。②、甲方若不按时付款,按拖欠款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进厂开始施工,因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材料进行报检,直至2010年9月13日建筑材料报检合格后才正式开始施工,同年10月上旬工程主体施工完毕,2010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有钢结构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下欠4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7月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材料报审表、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钢结构防火涂料报验申请表、人工费付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依据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5000元,符合原、被告之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至今未提交结算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之抗辩理由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8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8条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之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下欠工程款45000元每天3‰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之质保金应于2011年11月5日后无息返还,其质保金为155000元×3%=4650元。故质保金4650元应自2011年11月6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质保金部分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诉),即质保金的违约期间为595天。质保金违约金为:4650元×3‰×595天=8300.25元。其余所欠工程款45000元-4650元=40350元的违约金,其违约期间可自最后一次付款计算至起诉之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计604天,40350元×3‰×604天=73114.2元。其违约金共计为8300.25+73114.2=8141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剩余工程款45000元。二、被告某某消防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违约金共计8141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50元,本院退付原告1850元,另外1850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第一条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