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9时许,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多名拆迁村民在该镇政府会议室与工作人员商谈拆迁补偿差额事宜,由于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致使现场比较混乱。被告人朱某先是提议资助村民去北京上访,在未得到响应后,又高呼去堵宁杭高速公路,才能引起政府的重视,并得到了现场村民的响应。随后被告人朱某带动100余人陆续前往并强行进入宁杭高速公路,在南京至杭州方向与白马镇出口交汇处,以站、坐、躺等方式,阻止车辆通行。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多次劝离均遭到抗拒、阻碍,期间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特勤中队队员向玉龙被村民葛雪花咬伤右手腕。由于村民强行堵路的行为,致使该路段的车辆处于停滞、拥堵状态约一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宁杭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葛某、郑甲、郑乙、潘某、朱乙、田甲、杜某、彭某、李某、严某、张某、薛某、田乙、向某、刘某、唐某、王某、严乙、徐某等人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6、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聚众在高速公路上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