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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中奇,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l962年4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奇,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4年2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89年生育一子刘某丙。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至诉讼时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年,并且在生育了一子一女,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某离婚诉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