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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毓霞、韩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毓霞,韩毓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建新。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韩毓霞,女,香港居民,住东莞市。被告韩毓燕,女,香港居民,住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毓霞、韩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毓霞、韩毓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毓霞、韩毓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东莞市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