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1许,被告人石×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欲向章苗某拿钞票,后被告人石×吩咐裘某某(已判刑)找到章某丁,再吩咐邵某某、施某某(均已判刑)与马奔峰(在逃)三人帮助王某等驾车,将章某丁从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办公室旁的棋牌室,由王某持刀强某将章某丁带至小砩沙滩边的小屋、万某某馆房间等处关押。期间,王某以刀背打等方式相威胁,裘某某和钱建明将章某丁看住。章乙采用对章某丁以及其儿子章某甲做工作,要求章某丁拿出钞票了事的手段,从章某丁处强拿硬要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甲的陈述,证人章某甲、李某、章某乙、陈某、章某丙、王某、裘某某、施某某、邵某某、钱建明、章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2009)绍嵊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绍嵊刑初字第362、58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知王某欲向被害人章苗某行索要财物,仍予以协助,导致被害人章某丁被王某等人强拿硬要人民币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较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