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浩与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陈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陈浩。被告:陈剑峰。原告陈浩与被告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剑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浩起诉称:被告陈剑峰以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2月11日、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三份借条,并都写明了借款月利率2%、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在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7万元变更为68600元,三笔借款利息统一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条(下附收条)3份。被告陈剑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下附收条)均系原件,被告陈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借款,显属无理。被告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68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990元,由被告陈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