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XX村*组。被告孙,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XX村*组。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他在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在他加油站加油,到2012年3月5日结算后共计欠款30600元。被告给他书写条据一份,并保证在3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并未按约定清偿欠款。他多次催要欠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0600元及其利息。被告孙XX缺席未辩,但在谈话笔录中辩称,他欠原告30600元加油款属实,条据也是他所写。他认为原告不必起诉,可协商解决。再是原告之弟曾扣过他的工程车,约三天,导致他不能营运。现他愿在厂子租赁后偿还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羌白镇经营加油站。2010年5月被告经营的工程车先后在原告处多次加油,2012年3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为原告书写条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XX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元整(30600元),孙XX,2012.3.5,保证3个月归还,计算1分2”,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油款30600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条据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5日欠原告油款30600元及其约定利息。2、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借条确系被告孙XX所写,且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在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示条据,且对条据予以认可,其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兄弟扣押其工程车三天,给其造成营运损失,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又非本案当事人。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XX油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月息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