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董旋与曹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旋,曹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董旋。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告:曹小林。原告董旋为与被告曹小林合伙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告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旋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郑灿民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永楠路株柏公寓5幢318室房产,为了防止风险发生,原、被告要求郑灿民办理一份《委托公证》,委托原告代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其办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等事宜。实际上,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总价1225000元,其中原告出资400000元,被告出资825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孰料,双方共同出资的上述房产已经被被告暗中与他人串通,私自将该房产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林春兰,经原告咨询,该房产价值153万元左右,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股份合作协议书、产权查询证明,证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已被出卖的事实。被告曹小林辩称:被告跟原告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出资购房款,都是被告出资的,原告没有履行房屋合作协议书;要求法庭撤销房屋协议书或者原告支付40万元给被告并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证明房屋是被告一人出资买的;2.公证书,证明郑灿民委托原告办理卖房。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郑灿民委托原告向被告出售坐落于温州市永楠公路株柏公寓5幢318室的房屋,并办理公证手续。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共同购买郑灿民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永楠公路株柏公寓5幢318室的房屋,其中,原告出资400000元,被告出资825000元,并约定按出资比例计算份额,原告占1/3,被告占2/3。2011年12月16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曹小林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董旋与被告曹小林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董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