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闵利琼诉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利琼,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闵利琼,女,汉族,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闵利琼诉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利琼、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利琼诉称:被告因为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又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平辩称:第一张借条是用于购买原告所有的车辆,第二张借条是原告威胁我打的,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前提下不得不打。我还有接(处)警登记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途中付每月1千元。2013年5月27日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内容:2013年5月27日,闵利琼报称其与王小平同居期间,王小平曾向其借款2万元购买汽车,现闵利琼想通过报警让王小平还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两张、存取款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直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辩称系受到原告的威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经计算,截止庭审之日,其中2000元已经到期,8000元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到期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支持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系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所致,基于公平原则,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偿还原告闵利琼借款本金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闵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