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其,林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唐国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荣。原告唐国其与被告林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唐国其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其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曾多次借钱给被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彩荣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借条注明“由于资金紧张,今向唐国其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5日还清全部资金,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损失”。2013年3月23日,被告林彩荣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借条注明“由于资金紧张,今向唐国其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13年4月23日还清全部资金,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损失”。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彩荣偿还原告唐国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林彩荣负担。原告唐国其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国其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彩荣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林彩荣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唐国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林彩荣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唐国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彩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国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唐国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彩荣立据欠原告唐国其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唐国其要求被告林彩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唐国其要求被告林彩荣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4000元,因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荣偿还原告唐国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分别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彩荣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