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汝馨与被上诉人黄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汝馨,黄芳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汝馨。法定代理人朱继飞。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芳。上诉人朱汝馨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朱汝馨的法定代理人朱继飞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芳与原告朱汝馨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朱继飞与被告黄芳非法同居于2005年9月3日生育原告朱汝馨。2006年6月,原告被确诊患有脑瘫疾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生活亦需要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2006年10月,被告黄芳离开原告父亲朱继飞,其后不再对原告抚育照顾,亦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由其父亲朱继飞及家人一直抚育照顾至今。现在原告父亲朱继飞一家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汝馨系被告黄芳的女儿,原告患有脑瘫,不能独立生活,原告父亲朱继飞生活困难,原告亦没有其他收入。被告黄芳作为原告朱汝馨的母亲,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从2006年10月离开原告后即未再履行对原告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芳给付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共计96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芳离开原告后,原告由其父亲朱继飞一直抚养照顾至今,现在朱继飞生活困难而且身患疾病,其独自抚养照顾原告所面临的困难确系客观存在。被告黄芳虽然对原告有监护抚养的义务,但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如原告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进行监护抚养,则无法履行,亦对原告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芳履行监护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芳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汝馨抚养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朱汝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芳负担。上诉人朱汝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其父朱继飞抚养照顾无据。目前,朱继飞生活困难而且身患疾病,上诉人依法应由其母被上诉人黄芳进行抚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变更上诉人朱汝馨的抚养权。被上诉人黄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汝馨,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黄芳对其承担监护抚养义务。而监护权是作为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与该权利对应的是法定的监护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广泛的义务,包括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的赔偿义务和被监护人因自己原因造成的损伤等由监护义务人承担医疗等费用的义务。因此,被监护人在未发生应履行的监护义务的事项时,是无权要求监护人承担监护义务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具体的由其监护人所要履行的法定监护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芳承担监护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由被上诉人黄芳承担9600的抚养费的请求进行了实体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要求减少或者增加。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表述来看,是想表达要求跟随被上诉人黄芳一起生活,但跟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应从有利于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成长为出发点。被上诉人黄芳从2006年10月离开上诉人后即未再履行对上诉人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黄芳的行为属遗弃。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有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黄芳不履行对上诉人抚养义务的遗弃行为,本身就不利于上诉人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芳对其承担监护抚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汝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