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徐洪丽与XX、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丽,XX,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徐洪丽,永吉县口前镇顺城机械加工厂业主,住永吉县。被告XX,35岁,住永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负责人宋爱丽,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忠庆,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洪丽与被告XX、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丽,被告大河公司、国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洪丽诉称:2011年10月被告XX找我丈夫口头协商,让我们给永吉县国泰阳光嘉园的3号楼的顶层和2楼越层带料加工围栏和避雷设施。当年的11月中旬,我们按他们的要求对上述工程加工安装完毕,总价款35200.00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XX下落不明,至我们的加工安装费用无人支付。我们是给国泰分公司干的活,被告大河公司、国泰分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XX,且双方对工程费用没有结算。因此,由被告XX给付加工安装费352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被告大河公司、国泰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河公司、国泰分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永吉县国泰阳光嘉园的3号楼是属于我们公司的,我们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杜广录,他又包给了被告XX。我们给钱也只能给杜广录,他们之间怎么给我们不知道。如果我们欠杜广录工程款可以向原告付款,但我们不欠他们钱了,所以,我们不能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能够证明承揽加工的唯一证据是“国泰3号楼外墙围栏承揽加工安装统计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视其为承揽合同。但该表的承揽加工安装人为张文革,而非本案的原告徐洪丽,徐洪丽作为本案原告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洪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5.00元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铁志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