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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小玲与被告王大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玲,王大宇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冯小玲,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海南××房,现住广西××新县××社区××街××号。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号。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国智,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号。原告冯小玲与被告王大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健忠担任记录。原告冯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郭、被告王大宇及委托代理人陈坚玲、王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王光莹。2012年3月19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2012年9月2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北海市海城区法院的判决。原、被告的女儿从出生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日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不尽为人之父抚养女儿的义务,从2012年3月起至今,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虽然二审维持“判决婚生女儿王光莹由被告抚养”的判决,但由于女儿现处于年幼阶段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养成习惯,还有女儿本身的特殊性,若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光莹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变更抚养关系之月起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女儿王光莹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住所地等事实;3、(2012)海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19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于2012年9月24日北海市中院维持判决等事实;4、重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重庆工作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王大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中称从女儿出生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被告不尽到父亲责任不是事实,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每月支付8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主体资格;2、医保证、入学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婚生女的疼爱;3、登报寻人启事、机票、照片,证明被告到处寻找婚生女,原告故意隐藏婚生女;4、法律文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不履行二审判决书,被告申请执行;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不断找寻婚生女。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住址有异议,户口簿中海宁小区住处并是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在这里挂户,并不实际居住海宁小区。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份判决已经很明确判决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已经过了租赁期,不知道原告是否还在这里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出生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保证、和入学通知书是离婚之前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在一、二审法院的时候已经提出这个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登报讯人启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机票不是本案被告,而是王国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是原告住处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3、5,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该合同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王光莹,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光莹由被告抚养。原告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从2012年3月开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女儿王光莹带走随其生活至今,现原告在重庆居住。原告认为由其抚养女儿较为有利,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比较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环境稳定,经济条件较好,女儿王光莹从出生至2012年3月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工作及住处,虽然从2012年3月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女儿带走,并不表示女儿适宜与原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女儿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不尽抚养女儿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有其他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