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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杰威诉廖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杰威,廖伟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5号原告谭杰威。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伦。原告谭杰威诉被告廖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杰威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杰威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2日前清还;月息为百分之7,每个月结息一次,若被告不按时结清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还本息。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开平市三埠区西宁路55号302的房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且原告是开平市仕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沿江东路131号首层108号铺位)的法定代表人,有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42000元,2013年2月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原告谭杰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回乡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廖伟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廖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的办公室(广东省开平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月息为百分之7。每月结息一次。如被告不按期结清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提前要求被告清还本息。原告于当天将人民币30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另查,原告是开平市仕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沿江东路131号首层108号铺位。另外,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陈健锋自愿提供其自有的粤JS58**号雅阁牌轿车为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廖伟伦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登记在陈健锋名下的粤JS58**号雅阁牌轿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开平市签订的,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属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告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亲自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方式把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42000元(该利息数额没有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数额)及后续利息,没有违反以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42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42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计至2013年2月1日)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谭杰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廖伟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杰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伟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萍审 判 员  黄婉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鸿辉余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