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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小会与潘志明、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会,潘志明,戴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杨小会。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潘志明。被告:戴佳明。原告杨小会为与被告潘志明、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后因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小会起诉称:被告潘志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1月10日,双方并约定: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的违约金,如呈诉法院,所需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悉被告戴佳明系本案被告潘志明之妻,被告戴佳明应对被告潘志明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杨小会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按每日2.1‱标准计付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志明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杨小会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2、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志明、戴佳明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止,并约定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0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戴佳明与被告潘志明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潘志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潘志明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志明返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原告与被告潘志明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原告明确表示逾期利息按照每日2.1‱标准计付,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明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为34912.50元[5万元×2.1‱/日×701天(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20万元×0.21‱/日×656天(自2011年11月1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志明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潘志明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或被告戴佳明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潘志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佳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会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4912.50元,合计人民币284912.5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74元,由被告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