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焕新与郑明宝、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新,郑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原告李焕新。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鑫,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焕新诉被告郑明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新的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郑明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7时许,郑明宝驾驶鲁G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焕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焕新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明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焕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177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宝辩称,原告碰到我的车上发生的事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郑明宝驾驶鲁G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京路交叉口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焕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焕新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郑明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焕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G8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等。诉讼中,经原告李焕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焕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焕新属IX级(九级)伤残;2、李焕新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3、李焕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4、李焕新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李焕新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李焕新近期无需辅助器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47.77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误工费14323.68元(原告系青州华龙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203天)、护理费5785.92元(由其子李晓兵护理、李晓兵系青州华龙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82元,合计139025.37元。诉前被告郑明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证明材料、原告之夫李风信的购房合同、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款收据、天然气供气协议、有线数字电视及水电等缴费单据、红庙社区居委会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郑明宝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明宝与原告李焕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李焕新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8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郑明宝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郑明宝承担6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200元、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焕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郑明宝赔偿原告李焕新损失11425.22元(19025.37元×60%),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10425.22元;三、驳回原告李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705元,由原告李焕新负担1852元,被告郑明宝负担1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