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春莲、张静梅等与张英士、张英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张英士,张英杰,张英仁,张锡兰,张珠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春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兰。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珠凤。上诉人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为与被上诉人张英杰、张英士、张英仁、张锡兰、张珠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维新与张龙生为与被告张英杰、张英士、张英仁、张锡兰及张珠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金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上诉过程中,查明张维新与张龙生均已死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永康市人民法院将原审原告变更为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原审原告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5年张珠凤经他人游说与张英杰、张英士、张英仁、张锡兰之母(已故)签订了所谓房屋买卖协议。张英杰以协议为由,其作为继承人,将涉案房屋占为己有。时至1996年在张珠凤赴新疆奔丧时才得知在永康的房屋被张英杰侵占,后经十余年交涉至今未果。位于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的二间二层楼房系李苏蕉、张珠凤、张龙生、张维新四人的共有财产,作为产权人之一的张珠凤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八原审原告作为张龙生与张维新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审四被告母亲(已故)与张珠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腾空座落在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1弄19号楼房两间并返还原产权所有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英仁、张锡兰在原审中答辩称: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没有购买过房屋,也没有继承过房屋,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被告张英杰、张英士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的母亲与张珠凤于1974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虽由张珠凤一人签订,但后来得到了张维新、张龙生的追认。二、被告购买房屋后,于1978年进行了重新建造,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三、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最长20年的权利保护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珠凤在原审中答辩称:当时张英杰的母亲住在我家五、六年,后来她说反正我的兄弟都在新疆,叫我把房屋卖给她,当时吕永庭讲过要卖的,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卖过,也没有签过什么房屋买卖协议。我弟弟于1986年回来过的,他是不同意卖房屋的。另外,房屋没有重新建造过,修理是有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1弄19号、21号的土木结构楼房两间属李苏蕉、张珠凤、张龙生、张维新四人在土改时登记共有。李苏蕉为张珠凤、张龙生、张维新之母,于1996年去世。张龙生于2004年12月去世。张维新于2010年4月去世。被告张珠凤为张龙生之妹、张维新之姐。原告章春莲为张维新之妻,原告张敬东、张华、张军为张维新之子,原告张静梅、张晓红为张维新之女,原告杨长英为张龙生之妻,原告张伟为张龙生之子。1974年,被告张珠凤与XX双(已故,系被告张英杰、张英士、张英仁、张锡兰之母)对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以95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XX双,后被告张珠凤从XX双及XX双子女手中,由其本人及经吕永庭手共收取卖房款650元。后1弄19号房屋由被告张英杰实际居住,1弄21号房屋由被告张英士实际居住。1978年后,被告张英杰、张英士与其他邻居共五户,将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并一直使用、居住至今。1986年前后,张维新在回永康时,知晓房屋已由被告张珠凤出卖的事实,尤其是在1996年李苏蕉去世时,张龙生、张维新均自认知晓房屋已由被告张珠凤出卖的事实,但张龙生、张维新在此后一直未有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珠凤将与李苏蕉、张龙生、张维新四人共有的房屋卖给XX双,并收取了部分卖房款,但其他共有人至今未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追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英杰、张英士从其母亲XX双手中取得该房屋后,于1978年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重建,并一直使用、居住至今。1986年前后,张维新在回永康时,已知晓房屋已由被告张珠凤出卖的事实,尤其是在1996年李苏蕉去世时,张龙生、张维新均自认知晓房屋已由被告张珠凤出卖的事实,但张龙生、张维新在此后一直未有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珠凤与XX双(已故)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英杰负担500元,由被告张英士负担500元,由被告张珠凤负担300元。上诉人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对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房屋买卖必需有书面协议,此案中仅有口述,被上诉人能把1974年的收款收据保存至今,为什么就不能把协议保存至今。况且收据并无注明是购房款而判决书认定是购房款。判决书中认定房价是950元也没有证据,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口述。二、张维新在1986年两次回永康时得知房屋被别人侵占,找村委会讨公道,实际目的是已快到退休年龄,想追回房产落叶归根,原审认定其没有主张房产权利是错误的。我国采用房产所有权登记制度,本案中房屋买卖无效,无效的定义应是买的时候就是无效,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上诉人的房屋,应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被上诉人将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1弄19号楼房两间返还给上诉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英杰、张英士、张英仁、张锡兰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买卖协议,当时是张珠凤和四被上诉人的母亲写的“杜绝契”。该杜绝契由张珠凤持有,故没有交付给四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写过买卖协议的事实。当时约定的房价及支付的650元房款,有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维新86、96年回到永康,并不是要求追回房屋,而是索要300元的房款产生的较高利息,其已认可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认定本案是房产租赁与之前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也不相符。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房屋在1978年的时候由被上诉人重建,原房屋已经不存在,且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珠凤答辩称:我的兄弟姐妹都在新疆,我一人在金华居住,当时有人要求把房屋卖给他。但是我是出嫁女儿,没有权利。我和四被上诉人的母亲并不熟,我也没有写过协议,更没有签过字。被上诉人是当地人,没有人帮助我,我是相信法院和政府的,我是好心给他们居住,我没有把房屋卖给他们,他们给我的钱并没有和我说明是买房的房款。我的兄弟姐妹从新疆回来都没有房屋住了,你们不要为难我们了,把房屋还给我们。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珠凤、张龙生、张维新的母亲李苏蕉1996年去世时,张龙生、张维新均自认其已知晓涉案房屋已由张珠凤出卖给他人,张龙生、张维新就本案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上诉人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章春莲、张静梅、张敬东、张华、张晓红、张军、杨长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