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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之名形同虚设,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分居二地生活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消除分居二地,被告可到原告处生活,也可由原告到被告处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上海市黄浦区人,被告徐某系赣榆县人。2008年7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经杨甲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杨甲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介绍乙方到上海和他人办理结婚,甲方付乙方伍仟元,在领完结婚证甲方付乙方贰仟元,余款叁仟元待领完离婚证一次性付清”。注:“乙方和他人领结婚证是因他人需要,双方并不认识,毫无感情,乙方在结婚至离婚期内不得向甲方和他人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如双方无议,签字生效”,由被告徐某亲笔签名确认。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领取结婚证只是为给原告母亲有个交待,并不是真正结婚共同生活,提供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领取结婚证的真正目的不是因有感情、组建家庭生活。同时主张已付被告7000元。被告认可系杨甲介绍与原告郑某相识,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名,但称其被杨甲骗了,当时说好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部分现金,但认为系给其和其子女日常所用,与协议书中7000元无关。原告主张双方未有共同生活一天,被告不予认可。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助6000元。另查明,通过当庭询问,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不了解,包括家庭成员状况、家庭住址、家里居住状况等。原告郑某生活困难,每月由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发放费用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社会救助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领取结婚证书,但通过被告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领取结婚证是因他人需要,双方并不认识,毫无感情,并约定领结婚证付7000元,领取离婚证付清余款3000元。故原被告结婚只是名义上结婚登记,既没有婚姻基础,也未履行实质结婚内容,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离婚经济补助6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已交法院,被告可在本离婚判决生效后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