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嘉善五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虽短期感情尚可,但长期相处下来,被告脾气暴露无遗。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热衷赌博,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曾经多次考虑过结束这段婚姻关系,但考虑到女儿尚小及父母年迈,经不起打击而作罢。面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6日被迫搬离家中,单独租房居住。2012年,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岁止;3、依法分割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208号的房屋。被告杨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在女儿的抚养问题方面解决好的前提下,可以再考虑是否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2、(2013)嘉善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法院不予准许。3、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赌博的事实。4、分家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分家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赌博,协议上有表述以及房屋共有的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证明涉案房屋内居住了5人。6、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嘉善县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女儿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等致原、被告之间时有争吵。2012年5月6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相处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而被告虽有参与赌博等情况,但被告也写下保证愿意改正,应给予其一个机会。且两人生育的女儿正处于某,其生活和学习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理性、妥善处理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对方及子女、家庭考虑,珍惜夫妻往日情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目前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