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纪某甲。被告:焦某。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宁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近几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焦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共同维系。本案中,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焦某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广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