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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萌芝与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芝,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李萌芝。被告沈东。原告李萌芝为与被告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萌芝起诉称:沈东以经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李萌芝借款385000元,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5000元,但沈东支付到2011年二季度就终止支付利息并杳无音信,躲避李萌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东归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1年三季度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诉讼费由沈东承担。被告沈东未作答辩。原告李萌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沈东欠李萌芝385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沈东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李萌芝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沈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萌芝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逐步归还,直至还完为止。欠款人:沈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另查明,沈东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支付李萌芝4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4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4400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支付5000元。李萌芝于2009年12月11日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贷款185000元。庭审中,李萌芝陈述,借给沈东的钱包括其从银行贷款的钱和向他人借来的钱以及自己的一些钱,借款是陆续借给沈东的,后来补的借条。利息是口头约定一个季度5000元,目前银行贷款还有11万未还清,其他借款10万元未还,利息都还在支付。本院认为:李萌芝与沈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沈东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沈东向李萌芝陆续支付款项及李萌芝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与李萌芝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个季度5000元及借款来源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其一个季度5000元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该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三季度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八个季度,利息为40000元。因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萌芝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起诉前的利息应为借款利息,起诉后的应为逾期利息,李萌芝按照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萌芝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萌芝借款人民币385000元;二、被告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萌芝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季度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由被告沈东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东负担。被告沈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