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诉被告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诗城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冯良谱,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刚,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向勇,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诉被告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勇于2009年4月16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年,并以自有的商品房一套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勇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时,原告将朱雪梅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雪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勇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我肯定要还的,但是我现在上班只挣2000多一个月,我有住房公积金,我希望能够分期付款,每个月还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勇于2009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6.75‰。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丽苑二期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此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在原告处取得借款8万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